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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99號
原 告 徐維志
被 告 兵家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8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另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息,嗣後已減縮聲明為14萬元之本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上開請求係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涉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原告之住宅,竊取14萬元得手之原因事實為其依據,惟被告上開被訴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是原告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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