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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祥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18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東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持續前行,適有告訴人陳○凱(91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瑞東二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閃煞不及,導致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擦傷、右上門齒部分斷裂、腦震盪」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6 年4 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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