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易,26,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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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松育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松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公務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警備機車,在高雄市義華路與應安街口發現少年徐O瑋(86年11月生,年籍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遂自後方追逐。

被告原應注意遵守警備車執行任務時,得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開啟警鳴器即闖越義華路與義光街口紅燈,並因而撞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四肢挫擦傷、右胸壁挫傷、雙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案被告被訴前揭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原應注意遵守警備車執行任務時,本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被告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開啟警鳴器即闖越道路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徐○瑋、證人即搭乘徐○瑋所騎機車之少年趙○加之證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當事人參加人鑑定會議發言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前揭普通警備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開啟警鳴器,並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警員,於104 年4 月4 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警備機車,甫於三民區九如一路、陽明路口執行交通勤務完畢,於返回派出所途中,在高雄市○○路○○○街○○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華路東向西行駛並闖越紅燈,遂騎乘警備機車自後方追攔。

徐○瑋則右迴轉駛入義華路人行道由西向東行駛,被告則騎乘警備機車緊追在後。

嗣於義華路與義光街交岔路口前,徐○瑋駛入義華路東向西慢車道由西往東逆向行駛至義華路與義光街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被告仍騎乘警備機車在後追攔,徐○瑋及被告先後與騎乘車牌號碼為ZKY-728 號輕型機車沿義光街南向北直行欲至澄和路169 巷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四肢挫擦傷、右胸壁挫傷、雙踝扭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二卷第21頁及其背面,院卷第16頁、第1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警一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8 頁、第9 頁,偵二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證人徐○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警二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二卷第21頁及其背面,院卷第53頁背面、第57頁至第59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0頁)、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一卷第10頁、第11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警備機車追攔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徐O瑋,徐O瑋見狀非但未停車受檢,反而騎乘機車駛入人行道,對往來行人造成重大危害,被告身為員警,為阻止徐O瑋上開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交通違規行為,因而騎乘警備機車在後追欄,堪認係執行緊急任務。

而被告騎乘警備機車在後追攔過程中,與徐O瑋同有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未依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之情形。

從前揭規定可知,倘若被告確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則被告執行上開緊急任務,得不受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上開為執行緊急任務而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自屬上開法律所允許之行為;

倘若被告未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貿然於執行緊急任務時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自為法律所不許,而有過失。

綜上,被告於追攔徐O瑋之過程中,究竟有無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就被告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至為重要,首應釐清。

(三)就被告有無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此情,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認為我過馬路,我完全沒聽到警笛,沒有任何異狀,我過馬路就突然被撞,我主要意見是被告沒有鳴警笛等語(偵二卷第20頁背面)。

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屬對立性之證人,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本件究竟有無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茲分述如下: 1、公訴意旨固以徐O瑋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當事人參加鑑定會議發言單(下稱發言單)所書寫關於「本人記憶中潘警員(即被告)從起身騎上機車道追我至發生車禍時是沒有鳴笛聲,今特此說明補充,期有助本事件之公正公平性」等文字,據為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惟被告辯護人以徐O瑋所寫上開內容係受告訴人誤導等情,為被告提出辯護,並提出被告、告訴人、徐O瑋及其父親會晤時對話之錄音內容為憑(院一卷第29頁、第17頁),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內容如下:「A男:我們下個禮拜的那個鑑定發言單,○偉你不用去,因 為我有寫一個委託書,你們都不用出面,就是委託我 把這個發言單送到鑑委會,這樣就可以了。

因為他不 宜請假,課務中不宜請假,這安捏。

然後呢,發言單 的內容其實很簡單,這個就是概述那天的情況,就是 那一天,就在義光和義華路上,本人確定,或者說本 人記憶中潘員從起身騎車追我到發生撞車時,我沒有 聽到,我的記憶中沒有聽到鳴笛聲,這樣安捏就可以 了,簡單就好了。

你不用再寫甚麼,簡單就可以了, 那其他的就給鑑委會去處理。

B男:本來我們寫,譬如說只是陳述說當初所發生的事是怎 樣嘛,這樣。

A男:對,○偉你就寫你記憶中這樣就好了。

C男:○偉印象中B男:所以說記憶中這樣A男:記憶中可以嗎?記憶中。

好不好,這樣可以嗎?○偉, 其實、其實…B男:寫記憶中,就照這樣寫記憶中。

A男:好不好?○偉,可以嗎?D男:嗯。

A男:這樣,那個我,這張是正本,這、這、這張是,來你 可以照這樣寫,你這邊你就寫,本人確定記憶中啦齁 ,你多一個記憶中啦。

B男:應該是寫本人記憶中,欸…A男:好,也可以也可以。

B男:因為你現在寫很確定的話,也是法官會認為…A男:本人記憶中齁,齁…這樣好。

然後後面是,經特此說 明補充其有助於本事件的公平公正性,這樣而已,很 簡單這樣而已。

因為你要給他有動機嘛,對啊,你就 希望說對於當時的情況,有一個...有一個那個…你你 ….因為我們現在,他說他,我說我,啊其實鑑委會他 也不曉得該怎麼樣使力,倒底,我也在擔心說他這個 覆議書是要怎麼寫。」

而該對話係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開會之前,在九如路上木瓜牛奶餐廳內所為會晤對話,其中A 男係告訴人,B 男係徐O瑋之父親,C 男係被告,D 男則係徐O瑋本人等情,業據證人徐O瑋於本院審理聽聞上開勘驗內容後證述明確(院二卷第59頁背面、第5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聽聞上開勘驗內容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院二卷第59頁背面、第63頁背面),而堪採信。

至證人徐O瑋於聽聞上開勘驗內容後,證稱告訴人於上開會晤時,有攜帶空白發言單,並將該發言單要寫的內容先寫在白紙上,其再抄寫在發言單上,有些內容照抄,有些係自己想的等情(院二卷第53頁及其背面)。

從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該次會晤陳述:「我們下個禮拜的那個鑑定發言單,○偉(即指徐O瑋)你不用去,因為我有寫一個委託書,你們都不用出面,就是委託我把這個發言單送到鑑委會」等語,可知告訴人確實有攜帶空白發言單給徐O瑋,告訴人復稱:「發言單的內容其實很簡單,這個就是概述那天的情況,就是那一天,就在義光和義華路上,本人確定,或者說本人記憶中潘員從起身騎車追我到發生撞車時,我沒有聽到,我的記憶中沒有聽到鳴笛聲,這樣安捏就可以了」、「這張是正本,這、這、這張是,來你可以照這樣寫,你這邊你就寫,本人確定記憶中啦齁,你多一個記憶中啦」、「然後後面是,經特此說明補充其有助於本事件的公平公正性,這樣而已,很簡單這樣而已」等語,再參酌徐O瑋所寫上開發言單確實書寫有「本人記憶中潘警員從起身騎上機車道追我至發生車禍時是沒有鳴笛聲,今特此說明補充,期有助本事件之公正公平性」等文字,均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相互吻合,堪認告訴人確實提供業已書寫內容之文件,供徐O瑋抄寫在發言單上,而從告訴人陳稱:「你這邊你就寫,本人確定記憶中啦齁,你多一個記憶中啦」乙語可知,告訴人業已書寫內容之文件上並無「記憶中」之語句,徐O瑋在發言單上所寫內容,除「記憶中」係依自己意思書寫外,其餘均照抄告訴人所提供文件上所書寫之內容。

從而,被告辯護人辯稱徐O瑋在發言單上所寫內容係受告訴人引導等情,確屬信而有徵。

是徐O瑋所寫上開發言單之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實難採為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在上開木瓜牛奶會晤的前2、3 天,我去找徐O瑋,我問徐O瑋當天車禍的情況,有無看到、聽到被告有鳴笛的聲音,徐O瑋直接說沒有,他說他有轉頭,被告騎上摩託車要追他的動作,所以他加速跑,到他們闖義華路紅燈撞到我,兩個人幾乎同時撞到我的時候,把我撞飛出去的時候,徐O瑋也沒有聽到任何警笛的聲音,這是徐O瑋當天直接跟我講的事情等語(院二卷第60頁)。

然證人徐O瑋於本院審理明確證稱:「(問:告訴人有無私底下問過你潘警員當時有無開警笛聲音?)有」、「(問:你如何回答他?)我跟他說不清楚,因為我沒辦法確定有沒有開」(院二卷第57頁)。

告訴人雖指稱徐O瑋曾經向其告知被告沒有鳴笛乙事,然徐O瑋則證稱其係向告訴人陳稱自己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有無鳴警笛,是其等關於此部分所述內容相互歧異。

如此已無法證明徐O瑋曾經向告訴人表示過被告沒有鳴警笛之事實。

3、證人徐O瑋於偵查中證稱:「(問:追逐過程中被告是否鳴警笛並開啟警示燈的動作?)我因為緊張,記憶中不清楚」(偵二卷第21頁),經檢察官提示徐O瑋在上開發言單所書寫關於「本人記憶中潘警員(即被告)從起身騎上機車道追我至發生車禍時是沒有鳴笛聲,今特此說明補充,期有助本事件之公正公平性」等文字後,證人徐O瑋始改稱:「(問:你剛剛為何講說因為緊張,記憶中不清楚?)因為時間距離久了,有點忘記」、「(問:那個說法才是正確的?)我印象中沒有聽到警笛,覆議委員會說法才是正確的」、「(問:那你為何現在突然想起來?)我自己現在的印象中不清楚,那時覆議委員會我是那樣寫,是我的意思,檢察官一開始沒有提到覆議委員會的事」等語(偵二卷第21頁、第22頁)。

綜觀證人徐O瑋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證人徐O瑋於檢察官一開始訊問時,係表示其因緊張而不清楚被告有無鳴笛,然經檢察官提供上開發言單後,證人徐O瑋始更改證詞,表示以該發言單所載內容才是正確。

然該發言單係遭引導而為書寫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是證人徐O瑋依該遭引導書寫之發言單而變更證述內容,亦難認可信。

再觀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表可知,徐O瑋經少年調查官實施心理測驗結果,認徐O瑋較能不堅持己見、接受別人的建議,合作性較高,反抗、叛逆性較弱,較不易與人爭論之人格特質,有卷附該調查報告表可憑(少調卷第7 頁)。

是徐O瑋有上開容易配合他人說法,較不堅持己見之人格特質,是本件無法排除徐O瑋於檢察官一開始訊問時,雖照己意陳稱其於案發當時因為緊張,而不清楚被告有無鳴警笛等語,但因檢察官質疑所述與上開發言單之內容不符,徐O瑋為避免遭質疑前後所述不符,因而變更先前所述內容,以配合該發言單所載內容陳述之可能性,如此實難認其嗣後所更改之陳述內容,較為可信。

反觀徐O瑋於該次偵訊一開始所述其因緊張而不清楚被告有無鳴警笛等語,不僅與證人徐O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不能確定是不是有聽到被告鳴警笛等語(院二卷第54頁、第58頁),互核前後一致。

再衡以徐O瑋因闖越紅燈遭員警騎車追攔,復有騎乘機車駛入人行道內,一方面要注意避免撞擊人行道上往來行人,一方面要避免遭員警追攔而需加速行駛,復又駛入義華路東向西慢車道由西往東逆向行駛,又要避免與對向來車發生追撞,是依徐O瑋當時所處之情狀,因極度緊張而高度專注於閃避往來人車並加速行駛之情形下,而未能注意被告有無鳴警笛,實衡與常情並無重大明顯違悖之處。

從而,徐O瑋所述其因緊張而不清楚被告有無鳴警笛乙節,並非全然不可信。

是徐O瑋既無法確認被告有無開啟警鳴器,其所述內容自不足據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4、因而,證人徐O瑋之證述及上揭發言單,皆無法資為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未開啟警鳴器等節之補強證據,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據以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及實務見解,不能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直接認定被告有未開啟警鳴器之情形。

六、告訴人則以:一般在巡邏值勤時的警員一定會配帶並開啟秘錄器,被告卻未開起秘錄器;

又一般警員在為如此危險之追逐勤務前或過程中,皆應通報勤務中心,被告如此重要之事項皆不記得,何以會記得開啟警笛?再何以案發路口未裝設監視器?均不合常情云云。

然查:被告有無開啟秘錄器、有無通報勤務中心、路口究竟有無裝設監視器等情,均核與被告本件是否未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乙節,並無關連。

告訴人另以:在上開木瓜牛奶會晤時,徐O瑋書寫上開發言單,被告亦在場同意上揭發言單之內容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並未發言同意徐O瑋所寫發言單之內容,質以被告則供稱:因為這是徐O瑋自己的發言單,那是他自己的權利,我也不可能強迫他等語(院二卷第81頁),核被告所辯亦與常情相符,縱認被告在現場對徐O瑋所寫發言單之內容,未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亦難認被告有何同意徐O瑋所寫發言單內容之意思。

從而,告訴人上開所述,均不足據為其告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七、告訴人另指摘:被告應選擇記下徐O瑋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即可,而無需冒著撞到其他往來用路人或行人之風險追逐徐O瑋云云,而認被告此部分所執行勤務亦有過失。

惟被告騎乘警備機車追攔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徐O瑋,徐O瑋見狀非但未停車受檢,反而騎乘機車駛入人行道,對往來行人造成重大危害,被告身為員警,為阻止徐O瑋上開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交通違規行為,未選擇記下車牌號碼,而選擇予以攔阻,以避免徐O瑋繼續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對人行道上往來行人之生命安全產生嚴重危險,如此尚難認被告上開執行公務有何明顯重大瑕疵存在,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所提出之事證,依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告訴人之指述,因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另本案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參諸上引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說明,被告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證人即與被告共同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追攔徐O瑋之過程中有開啟警鳴器(院二卷第76頁及其背面),而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指摘證人乙○○所述內容不可採(院二卷第82頁及其背面)。

惟本案告訴人之指證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已論述如前,如此已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證人乙○○所述關於有利被告之內容,縱認不可採,就上開認定之結果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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