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易,4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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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玉玟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上萬丹分43之1 號電桿處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人車擁擠之菜市場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適從上述電桿處起步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萬丹路之告訴人即行人曾敏嘉,導致告訴人當場彈飛倒地,受有左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左手擦傷、左足大拇指擦傷、左髖及左大腿挫瘀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當庭表示聲請撤回本案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依前述法條規定之說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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