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048,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瑞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瑞昌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瑞昌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0年12月10日經易處逕註吊銷駕駛執照,其明知上情,猶於105年7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工地內飲用啤酒4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920號判決確定),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旁,由北往南起駛後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潘毅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松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來,見狀後緊急剎車致車身打滑,潘毅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5×3公分、右手挫傷2×1公分、左膝挫傷1×0.5公分、左足挫傷8×3公分及左肩扭挫傷之傷害。

嗣白瑞昌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白瑞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毅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92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審交易卷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被告曾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經易處逕註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9頁),然其既曾考領有駕駛執照,且日常以騎乘機車代步,對於上開規定仍應知悉並遵守,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上開機車,且未依規定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6年3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189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至被告主張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乙節(見審交易卷第21頁),因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當時時速為40幾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一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

又依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狀況,亦無法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有前開現場照片可佐;

且經鑑定亦認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業已詳述如上,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經易處逕註,迄今未重新考領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參,已如前述,而其當日騎乘機車前曾飲用啤酒,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法定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等節,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20號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公訴意旨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未再考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復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審交易卷第4頁)、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