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08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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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霖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南福街口之某麵攤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先後於同日11時許、16時許,接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出外購物。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憲昌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春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酒後騎車。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定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飲酒後先行返家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險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且其除上揭據論以累犯(已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量刑不再重複評價)外,其前另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益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幾近爛醉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三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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