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09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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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銘德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佛道路與佛佑路口某超商旁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佛道路與佛佑路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29分對其施以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王銘德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檢測單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險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且其除上揭據論以累犯(已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不再重複評價)之酒駕前科外,另於90、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次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本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四犯、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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