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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 519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0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嘉正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1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家樂福賣場飲用高粱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4)日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上路。
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卷第3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 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99、100 、102 、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有期徒刑3 月、5月、6 月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本次(第5 犯)又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身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殃及他人造成實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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