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35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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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振邦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之工作地點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動電話鈴響分心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蘇紘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蘇紘毅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對劉振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振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誠屬不該;

且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自不宜從寬;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22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酒測值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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