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俊益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二路與五福一路口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0.05%以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與凱旋二路31巷口時,不慎擦撞林建興所有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建興未受傷)。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對彭俊益抽血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3mg/dl(即0.183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5 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俊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3 %,仍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且與證人林建興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無酒駕前科之品行、惟本次酒測值甚高、且已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