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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4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文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文東於民國105年12月5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6)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上開車輛)上路。
嗣於105年12月6日9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66公里200公尺處,不慎與同向行駛、由黃雅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雅珍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8分許,對潘文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回溯其自105年12月6日6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之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15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8至10、13、17至19、22至2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6日10時8分許接受員警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等情,有前開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憑。
而依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警光第538期第56頁)一文,從我國男性56人,女性28人,年齡自20歲至61歲所為之研究,其結論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或-0.02mg/1/hr,血清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11.448+或14.738-mg/1/hr,全血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0+或-0.005%/hr,唾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3+或-0.013%/hr,尿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2+或-0.008%/hr,以前二者誤差較小較為實用」,此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所知悉。
而依前揭呼氣酒精代謝率推之,以被告於105年12月6日10時8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回推計算105年12月6日6時3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389毫克(計算式:0.20MG/L+0.052MG/L×218/60HR≒0.389,小數第四位四捨五入),已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曳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撞及他人車輛,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次回溯計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尚非甚高,且其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任修車雜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16頁),暨檢察官請求斟酌被告係初犯暨本案情節而予從輕量刑之意見(審交易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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