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54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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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婕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婕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72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並自撞路邊停放車輛(所幸無人傷亡),造成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本次尚屬初犯酒駕,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8 萬元,嗣因再犯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致緩起訴遭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學歷碩士,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
被 告 張婕瑩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婕瑩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8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逕行離去,適經巡邏員警發現遂在同路段 469號前攔查張婕瑩,復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婕瑩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試報告附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舒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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