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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柔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搭乘由蔡其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停靠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林家柔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門,適有洪淑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該機車因而與林家柔開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發生碰撞,洪淑萍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中指末節及小指第二指節骨折、肩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嗣林家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1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此觀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明,警卷第2 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開啟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門,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 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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