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51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情節非微;
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逾期未繳處分金5 萬5 千元,致遭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86號
被 告 高世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杰於民國 105年3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凱門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新庄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44分許,對高世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嘉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