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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係二犯酒駕(前次判處罰金),酒測值0.45毫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行駛道路,危險性甚高,並撞及前車而肇事(所幸無人傷亡),情節與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346號
被 告 周鎮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鎮華於民國105年12月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49號碼頭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88快速道路東向大寮交流道處時,撞擊由許鴻祥駕駛、停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導致許鴻祥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再撞擊前方由吳美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周鎮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鎮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許鴻祥、吳美虹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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