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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0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二犯酒駕(前次判處拘役55日),酒測值高達0.56毫克,情節非微,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肄業,經濟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071號
被 告 陳偉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弘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昇平街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與仁義街口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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