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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皓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皓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皓騰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上之「洛克斯酒吧」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45分許,途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侯皓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6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自有相當認識,竟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9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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