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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豐璋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凌晨3 時3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龍德路口,經警攔檢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李豐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試報告。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二犯酒駕(98年間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酒測值0.36毫克,騎乘機車於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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