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234,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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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已五犯酒駕,酒測值高達0.55毫克,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惡性情節相對較重;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年齡68歲,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劉清河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與文賢北路口旁孟俊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伍 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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