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255,2017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吉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3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吉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吉廷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南往北(起訴書誤繕往南,應予更正)方向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戴吉廷竟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吳思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撞到吳思漫騎乘之機車。

吳思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共約5 公分、牙齒斷裂與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戴吉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吳思漫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 頁;

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 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0至11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2至14頁)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警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審交易卷第24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因故遭吊銷,迄今未重新考照乙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是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而當時天候、路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被告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因故遭吊銷,迄今未重新考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起訴意旨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審交易卷第2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照遭吊銷後竟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審交易卷第25頁),暨被告自述學歷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