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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調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32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之生命財產形成危險;
兼衡被告本次酒駕尚屬初犯,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完畢,嗣因再犯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致本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因再犯酒駕,本案已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84號
被 告 張簡調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因依法撤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調文於民國105年3月18日13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岩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身上有濃厚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怡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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