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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敏旭於民國105年12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中華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河南二路口時,因超車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陳彥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肇事(陳彥瑋未受傷),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敏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顯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見其心存憢倖,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此前無酒駕前科本案為其初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1毫克甚高、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已肇事擦撞他車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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