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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天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天祥於民國106年1月29日23時至翌(30)日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與林森路口某處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3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號誌變換綠燈後仍停滯不前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時53分許,對宋天祥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天祥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駕車。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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