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62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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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長都於民國106年2月8日23時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迷霧和牛燒肉店」店內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9日)0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288巷近覺民路口時,不慎追撞謝曉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0時33分許,對楊長都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長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酒測值甚高、所駕駛為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本次酒駕已肇事致生實害;

暨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初犯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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