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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3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自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被告李自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第15頁)。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 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5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因而肇事,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雖幸未造成傷亡,所為仍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359 號判處罰金15000 元確定;
再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本案為其第6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程檢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尚嫌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 告 李自力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自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4日16時許至17時許止,於屏東縣水底寮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67.7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潘建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潘建銘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對李自力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自力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發生車禍│
│ │ │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
├──┼──────────┼─────────────┤
│2 │證人潘建銘之國道公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車輛追撞其駕駛之車輛而發生│
│ │話紀錄表1份 │交通事故之事實。 │
├──┼──────────┼─────────────┤
│3 │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被告於上開時間飲酒後,駕駛│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上開車輛上路發生車禍,經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實。 │
│ │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 │ │
│ │事故照片4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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