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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朝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朝忠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凌晨1時起至2時30分止,在高雄市鼓山路博愛二路「享溫馨KTV」包廂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明誠三路口,因騎乘機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分許時,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被告蘇朝忠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事實,惟辯稱:我剛喝完酒,警察就對我酒測,應該要等30分鐘後再測,因剛喝完就測,一定會超過0.25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於106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享溫馨KTV」包廂內飲用啤酒,復於酒畢後之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離開上址,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明誠三路時經警攔查,且於同日3時2分許時,經施以酒測,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無訛(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反面),復有被告於該日3時2分執行檢測所得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5頁、第6頁、第14頁)在卷可考,此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倘受酒精濃度測試者,其飲酒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即可逕行檢測。
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結束飲酒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嗣被告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卷第5頁反面),已見上述,此距員警攔查被告之凌晨2時55分許,顯逾15分鐘。
嗣員警於凌晨3時2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自與前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無違,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時,經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既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復審酌本件為被告酒駕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數值非低、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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