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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啟於民國106年1月8日7時45分至15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好市多大順店及正義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即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左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18分許,對林文啟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文啟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經員警於該日16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等事實,惟辯稱:為何半瓶酒酒測值那麼高云云。
然查:被告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該測試器於106年1月8日16時17分許歸零後,於16時18分許測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被告係第97位接受該測試器測試者,且測試時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有效期限至106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受測試之結果數值應係準確,被告已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之法定標準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個人主觀之臆測,而無任何證據可憑,其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有酒駕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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