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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孝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山羌死體1 隻,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之37條等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2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及增訂,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經查,被告本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雖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撤偵字第31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被告係進入高雄市茂林區美雅谷附近山區,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 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103 年度少連偵85號卷第1 頁)在卷可參;
又本件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死體1 隻,為高雄市茂林區公所管理監督,亦據證人即高雄市茂林區公所技士宗麗珍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且扣案之山羌死體1 隻,業已交由宗麗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憑,顯見其違法行為地及沒收財產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況且,扣案之山羌死體1 隻,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既已交由高雄市茂林區公所技士宗麗珍領回,宜由主管機關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沒入並得典藏或銷毀之,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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