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單聲沒,67,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6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秋文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象棋1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00 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絕對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該條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王秋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38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象棋1 副及賭桌上賭資7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第41至42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