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單聲沒,7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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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憶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6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猥褻光碟伍拾捌片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扣案之猥褻光碟58片及電腦主機1 台,俱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75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光碟58片俱屬猥褻物品,有勘驗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扣案電腦主機1 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上網販賣猥褻光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至聲請沒收猥褻光碟部分,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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