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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2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髮夾壹佰貳拾件、髮束拾伍件及髮箍貳拾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詩雅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Hello Kitty 商標之髮夾120 件、髮束15件及髮箍20件,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294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髮夾120 件、髮束15件及髮箍20個,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1 份(執聲卷第6 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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