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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政男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844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即率然切換車道。
適告訴人柯宏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柯美卉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角擦撞告訴人柯宏達所騎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柯宏達、柯美卉人車倒地,告訴人柯宏達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柯美卉受有顏面及四肢多數處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柯宏達、柯美卉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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