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易,13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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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嘉鴻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嘉鴻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 年2月25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永義街9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義興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余天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致余天吉之機車車頭攔腰撞上宋嘉鴻之左側車身,余天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月29日上午7 時26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宋嘉鴻於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核與證人余周士、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鈞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6 至8 頁、第39頁、調偵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資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惟依其年齡、智識及能力,騎乘機車上路途經人車往來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減速慢行以免發生車禍。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余天吉發生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余天吉(鑑定意見書誤載為「余周士」)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宋嘉鴻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2頁),亦徵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急救不治死亡,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 頁、第41至45頁),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自應為同一解釋。

經查,本件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揭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因一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肇事,造成被害人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獲得原諒,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被害人為左方車卻未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右方車先行,並攔腰撞上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而為本件肇事主因,因被告係駛出路口後始遭被害人攔腰撞上,足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相對較輕。

又被告雖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被害人家屬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多萬元,且該基金已向被告求償而成立調解,被告願分期給付該基金140 萬元,有被告之刑事陳情狀暨所附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34頁),因該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可認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而該筆補償金則係由被告負擔最終之清償責任,且就不足額部分,被害人家屬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償,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且其父親早逝,弟弟為中度身心障礙等家庭情況,有警詢筆錄、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家庭環境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終究尚未自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以獲得其等諒解一情,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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