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易,15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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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06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世杰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0 號2 樓居所內飲酒後,明知其因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2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港街與復興一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其因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長明街38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4 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世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6號卷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5 號卷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5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6號卷警卷第3 、5 頁、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5 號卷警卷第4 至5 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5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另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已是被告第5 次及第6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猶不知警惕,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及0.7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又其於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6號審理期間,竟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然目無法紀,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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