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易,16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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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瑞文於民國106年1月24日2 時5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6年1月24日2 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夜市廣場處,因行車不穩為警發覺有異,許瑞文隨即駕車離去現場,並於同日3 時14分許,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檳榔攤旁,並下車進入該檳榔攤內,因警自後追趕,發現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許瑞文在檳榔攤內見警到場,即徒步快速離開,旋遭警追獲,於同日4時3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瑞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4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本件警察人員用以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9月30日),此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可徵(警卷第9頁),而本件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即106年1月24日),為警所持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仍為合格有效,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經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24日4時3分許為警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於本件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認其罔顧交通安全,其駕駛行為於客觀上已確實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客觀可見之風險,且其明確知悉本次駕駛行為係在飲用酒類後所為,可知被告無視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自制能力不足,又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猶駕車上路,危害往來交通安全甚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專科肄業、從事園藝、收入不穩定、已婚、有2 個女兒及1個1歲的兒子等語(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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