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易,2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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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綵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許綵安於民國104年6月21日2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鳳松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重型機車在超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陳吳雪美所騎乘121-CEQ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頁)、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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