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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榮輝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原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道00○里○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該處倒車駛出。
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動態即貿然倒車。
適有侯沛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賴虹蓁沿南灣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車輛左後側,侯沛辰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深度撕裂傷口(兩處撕裂傷共約15公分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3、26、28頁)。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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