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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志鴻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康耘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剎車後失控打滑,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併右側第三至五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左腳第三蹠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腹壁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及顏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5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106 年刑調字第077 號調解書影本、本院鄉鎮市調解書審核單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23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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