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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夢麒
李家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王夢麒於民國105年3月9 日晚間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博愛路96之4 號旁之無名巷路口,於左轉該無名巷,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李家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經過該路口,而欲繼續直行通過。
被告王夢麒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被告李家其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於速限內行駛,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於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發現危險時應隨時為剎車之準備。
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然被告王夢麒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欲進入前揭無名巷,被告李家其於行車時同時抽菸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貿然以時速40至45公里之速度欲經過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被告王夢麒、李家其均人車倒地,致被告李家其受有左食指挫擦傷、右拇指甲挫擦傷等傷害,致被告王夢麒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王夢麒、李家其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夢麒、李家其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夢麒、李家其俱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被告王夢麒、李家其各自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家其、王夢麒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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