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易,25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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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海萍
謝品馨(原名謝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江海萍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江宋美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190 巷西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190 巷與自強二路口時,欲右轉自強二路北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自強二路北向行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謝品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二路北向行經此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被告即告訴人江海萍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因而不慎擦撞被告即告訴人謝品馨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被告即告訴人江海萍及告訴人江宋美菊當場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謝品馨人車均未倒地),被告即告訴人謝品馨因此受有右足挫裂傷5 ×2 ×1 公分之傷害;

告訴人江宋美菊因此受有左膝挫擦傷1 ×1 公分、左腳踝挫擦傷3 ×1 公分之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江海萍則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擦傷4 ×3 公分、左小腿挫擦傷0.5 ×0.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及告訴人江宋美菊均已相互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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