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裕麟於民國105年7月20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四維四路口處,欲右轉四維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吳東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挫擦傷(起訴書誤載為「擦挫傷」)、多處撕裂傷、右腳背挫傷、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裕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吳東燁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