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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勝得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建國路同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3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自強路附近餐廳上路,嗣於同(17)日凌晨2 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復興一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當日凌晨3 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勝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22、23頁)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見警卷第7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9 頁)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供憑參,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被告前有4 次酒駕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另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3 月、3 月在案,猶不知警惕,本次(第5犯)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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