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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景楠於民國106年3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15分許,騎乘其母親陳吳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2時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景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脅。
復考量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89年度雄交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本院90年度雄交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91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已為被告第11次(起訴書誤載為第「10」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歷經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漠視法紀,復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目前在家中幫忙擺攤賣紅粿(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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