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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小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小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小英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康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街與文賢南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欲進入文賢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任珠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鄭小英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任珠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致任珠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認知障礙、吞嚥異常、水腦症及右鎖骨幹骨折移位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仍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偏癱與認知功能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而受有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鄭小英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任珠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小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任珠瓊之兒子陳建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告訴人任珠瓊受傷之情況(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2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琇如律師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7頁)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機關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建佑醫院105 年8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6 月20日、105 年9 月21日、105 年10月23日、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1月29日各1 紙、105 年12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任珠瓊之病歷0 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9 頁、第10頁、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8 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6363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之「汽車」包括機車,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規定。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依本件事故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有駕駛汽車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頁、第12頁),其無照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1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重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於警偵審均坦認其過失肇事犯行,態度尚可;
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前去探望告訴人時已先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告訴人方面亦已領取177 萬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48頁、本院卷第25頁);
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警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供,靠自己工作,已婚但是被老公趕出來,在大陸有小孩,20幾歲在讀書,需要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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