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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延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9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延昇於民國105年6月3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3時50分許止,在高雄市苓雅區LAMP夜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5年6月4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此送達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同法第253之3第1項第1款、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再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同法第2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且該規定依同法256條之1第2項,於送達於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準此,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6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嗣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條件,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8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起入伍服役(現已退伍)一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囑託當時被告服役之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囑託被告服役之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已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斯時已合法送達。
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寄送至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戶籍地,並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然被告迄未向上開派出所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且檢察官亦漏未寄送至被告陳報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是依卷內既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次送達尚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未撤銷效力之情形下,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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