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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豪於民國105年4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4月25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135巷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楠梓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105年9月1日生效)。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4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2日雄檢欽良106撤緩偵122字第32 90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分案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頁),而斯時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均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則被告之住所、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之內。
又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時,並無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因案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之看守所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頁)。
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亦無在本院轄區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不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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