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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77號),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培城於民國105年5月11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八德路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八德路,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該路口係禁止右轉路口,且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均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陳彥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足骨第五趾骨折、左第五蹠骨基部及左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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