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易,43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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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6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9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洪聖祺於民國105年4月30日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堯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黃美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堯山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擦傷、右下肢挫傷、背部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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