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易,44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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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宸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178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9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朱宸葳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東向西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六合路口之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王宏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六合路而於建國一路待轉區待轉,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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