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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所為之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祺(下稱上訴人)之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妻,而於106年3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5年3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茲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判決,上訴人不服該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謹請 鈞院鑒核。」
外,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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